年4月23日, 院公布了第十批指导案例,其中第52号案例“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即涉及到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一切险”概念的理解。从“裁判要点”的总结来看,该案例反映的司法观点似乎和《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实务中对“一切险”条款理解的主流观点相冲突,因此笔者在此尝试表达自己对此问题的理解,以求抛砖引玉。
1案情概述(52号指导案例)年,A公司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由“哈卡”轮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投保后,A依约向B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B保险公司签发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上述投保货物是由A公司于新加坡C公司处购买。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C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国际)签订一份租约。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A公司投保的货物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将另吨棕榈油运往香港。
年11月29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印度尼西亚PT.SAMUDERAINDRA公司(以下简称PSI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M/YPU//95的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轮,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杜迈港,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货物唛头为BATCHNO./95,装货数量为.85吨,清洁、运费已付。据查,发货人C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梁国际,梁国际已将运费支付给PSI公司。年12月14日,A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了上述投保货物全套(3份)正本提单。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在杜迈港装载桶、净重.82吨四海牌棕榈油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印度尼西亚PT.PERUSAHAANPELAYARANBAHTERABINTANGSELATAN公司(以下简称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
为避免投保货物损失,A公司、C公司、B保险公司多次派代表参加“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协商,但由于涉案船舶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哈卡”轮行踪,多方会谈未果。直至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年1月至3月份,“哈卡”轮船长埃里斯·伦巴克根据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其中桶、多吨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Ⅱ)。年4月,更改为“伊莉莎2”号的货船载剩余货物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4月16日被我海警查获。上述桶棕榈油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年6月6日,A公司向B保险公司递交索赔报告书,8月20日A再次提出书面索赔申请,B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拒赔。
2审判背景及 院裁判要点(裁判要点系从法院公布资料中摘录)(1)年8月20日A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B公司赔偿USD美元及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84元人民币,并由B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2)年12月25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了()海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A公司保险标的损失.75美元,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B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3)年10月2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海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向 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4)根据 人民法院复查指示,年12月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A公司再审申请的决定;
(5)但A公司依然不服,再次向 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年8月11日 人民法院作出()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此案进行再次审理,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提审。年7月13日 人民法院作出了()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维持海口海事法院()海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6)再审判决作出之后,A公司就利息损失在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保险公司承担()海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B保险公司至 人民院()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送达被告B保险公司期间的利息损失,获得了支持,但B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院作出()琼民二终字第35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至此本案尘埃落定。
院在指导案例裁判要点部分指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3争议分析争议1无单放货是否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内
《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而52号案例的裁判要点认为,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就应当认为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
1、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
2、不属于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明确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由于无单放货显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因此按照52号指导案例的观点,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与《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冲突。
争议2如何理解“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
在保监委成立前,中国人民银行系保险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且进一步提出: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等。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中,再次明确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11种一般附加险。
根据上述文件,保险届普遍观点认为中国的远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与ICCA条款中的“allrisks”的范围要小,并不是真的是字面理解的“一切”风险均予以承包。根据52号案例裁判要点的内容, 院认为只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外来责任”,而不受11种附加险的限制。
4个人观点(一)52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不适用于无单放货,“一切险”承保的是“运输途中”的风险
“运输”一词强调实现人和物空间位置上的变化活动,“一切险”条款恰恰强调了其承保的是”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无单放货强调的是一种交付行为,是占有权的一种转移,而非强调空间位置的变化,因此本身就不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内,自然不受52号指导案例的约束,这也就符合了《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提单交付货物义务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危险,都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船代、货代等利用控制、接触保险标的的条件,故意损坏或无单提货最终造成提货不着,是责任人不确定履行义务或职责的可预见和确定性的责任事故,非货物在海上运输中因外来原因所引起的风险,不是海运一切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没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强行限制了“一切险”承保范围。保险合同的合同双方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承运人、托运人、船代、货代等主体的行为均是不可控制的(保险人能证明被保险人对这些主体的行为已知或可控除外),均应当属于承保风险。
(二)“一切险”是非列明条款,央行的复函等文件在没有有效并入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不能约束被保险人
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亦不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保险条款亦不在职能部门有权制定的规章范围之内,故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
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
5观点总结院指导案例第52号的公布,让尘封很久的往事又浮现社会各界眼前,笔者梳理了一下发现保险届和学术界对此议论颇多,认为“一切险”(英文为“Allrisks”,其中的“s”表明其承保风险可数)并非没有界限,其仅指在水渍险的基础上增加11种一般附加险的意见仍然根深蒂固,但修改条款的意见也不在少数。务实派认为 院将此作为指导案例予以公布,必将开启新的篇章。谨此奉献,期待更多的反思和完善。
孙熠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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